第一条 为做好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加强国防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归口管理,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办理。国防科工局委托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本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各单位和其他承担军工任务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均属登记范围。具体包括: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发明专利、验收、定型、标准审查以及其他等效的评价),且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争议的国防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
第五条 国防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办理登记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防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表》(原件)及其数据库文件一式1份,数据库由《国防科技成果信息管理系统》生成;
(二)技术评价证明(复印件)一式1份;
(三)《国防科学技术成果登记项目汇总表》(原件)一式1份,汇总表由《国防科技成果信息管理系统》生成,并加盖主管部门(单位)公章。
第六条 国防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下列报送渠道进行登记:
(一)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军工集团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项目按照国防科技成果登记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编制登记号,并按年度对登记项目汇总后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登记材料(一)、(三)报送国防成果办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地方军工企业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汇总、审查后,到国防成果办办理登记。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由各单位进行汇总、审查后,到国防成果办办理登记。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进行汇总、审查后,到国防成果办办理登记。
第七条 国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本年度登记的应是本年度12月31日以前通过有效技术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国防成果办受理本年度成果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次年的1月15日。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0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暂行规定》(委技函〔2007〕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防科技成果登记号编码规则.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