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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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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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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与人才强省基础战略和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四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应当立足前沿加强科学研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培育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创新型企业,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技术创新,构建具有竞争力的区域创新体系和现代产业体系、现代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各项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普培训和科普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充分利用科普资源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目标、任务,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技术突破、重大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体系。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
省设立基础研究专项资金,主要资助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科学技术创新需求,制定相关政策,扶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集聚国内外科学技术资源,实现各种先进技术和优势的有效集成。
第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以及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重大需求,利用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加速国外先进技术转移和科学技术成果孵化,提升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管理。
支持农业自主创新和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加快培育现代种业、农业特色产业和主导产品,构建现代农业产业集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专业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
省设立产学研联合创新资金,引导和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积极实施创新技术研发与成果转移,共同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第十六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转化,可以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转让净收入用于一次性奖励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务成果形成的股权奖励给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项目承担者应当积极实施依前款取得的知识产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或者合同没有约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实施的,由项目管理部门责成项目承担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提供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主体、技术创新活动主体和创新成果转化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科学技术规划、计划,应当体现企业和产业发展的需求,支持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给予企业支持,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从事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研究生工作站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形成长效合作机制。
企业可以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共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校企联盟、技术转移联盟等创新合作组织,参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的早期研发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主动对接企业的技术需求。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开发项目,鼓励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事务管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入股等形式在海外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收购、并购海外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与创新创业载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参与和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外资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和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扶持创办从事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增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加大对科学技术人才培养的投入。优先支持高层次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团队、跨行业和部门的研究队伍,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依托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重点学科和科研基地、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项目,培养推动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高端人才。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加快引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国内顶尖水平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及团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专项资金,资助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制定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办法,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分配、激励、保障制度,积极改善科学技术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流动机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互聘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
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以品德、能力、实绩为导向,科学化、社会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一条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认定,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
中有抄袭、剽窃、肢解、篡改、假冒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财政性资助项目的学术诚信档案纳入诚信体系。学术诚信档案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申请研究开发项目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的评审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组织及个人投入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科学技术投入结构,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体制,逐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财政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持续提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或者风险投资资金,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种子期和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高新技术企业挂牌交易、科技型企业债券融资等业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中小板、创业板、全国统一场外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科技、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科学技术项目的知识产权审查制度,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的科技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制度,建立企业科技信用档案,推进企业的科技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和增信奖励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制定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制度,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的咨询作用。
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以及评奖等活动的专家应当遵守规定,公正评审,客观评价,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二)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侵害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三年内,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客观、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
(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奖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三年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取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窃取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在新技术或者新产品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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